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四十條條文
第二百四十條 (刪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部分條文
第七章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一節 設計原則 |
|
| 第四百九十六條 |
應用鋼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築結構,其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 |
| 第四百九十七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第四百九十八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分析應採用公認合理之方法;各構材及接合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所得之設計載重效應。 |
| 第四百九十九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採用之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及地震力,應依本編第一章規定。 |
| 第 五 百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應審慎規劃適當之結構系統,並考慮結構立面及平面配置之抗震能力。 |
| 第 五百零一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除考慮強度、勁度及韌性之需求外,應檢討施工之可行性;決定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中鋼骨與鋼筋之關係位置時,應檢核鋼筋配置及混凝土施工之可行性。 |
| 第 五百零二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應考慮左列極限狀態要求: |
| 第 五百零三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結果繪製,並應包含左列事項: |
第二節 材料 |
|
| 第 五百零四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之材料,包含鋼板、型鋼、鋼筋、水泥、螺栓、銲材及剪力釘等均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
| 第 五百零五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之材料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
第三節
構材設計 |
|
| 第 五百零六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撓曲構材,得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或鋼梁;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時,其設計應依本章規定,;採用鋼梁時,其設計應依本編第五章鋼構造規定。 |
| 第 五百零七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柱依其斷面型式分為左列二類: |
| 第 五百零八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柱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設計時,其相接之梁,得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或鋼梁;採用鋼管混凝土柱時,其相接之梁,應採用鋼梁設計。 |
| 第 五百零九 條 | 矩形斷面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之主筋,以配置在斷面四個角落為原則;在梁柱接頭處,主筋應以直接通過梁柱接頭為原則,並不得貫穿鋼骨之翼板。 |
| 第 五 百 十 條 | 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中之鋼骨及鋼筋均應有適當之混凝土保護層,且構材之主筋與鋼骨之間應保持適當之間距,以利混凝土之澆置及發揮鋼筋之握裹力。 |
| 第 五百十一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應注意開孔對構材強度之影響,並應視需要予以適當之補強。 |
第四節
接合設計 |
|
| 第 五百十二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接合設計,應依設計規範規定;接合處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以傳遞其承受之應力。 |
| 第 五百十三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柱接頭處之鋼梁,應直接與鋼骨鋼筋混凝土柱中之鋼骨接合,並使接合處之應力能夠有效平順傳遞。 |
| 第 五百十四 條 | 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柱接頭處,應配置適當之箍筋;箍筋需穿過鋼梁腹板時,腹板之箍筋孔應於設計圖上標明,且穿孔之大小及間距,應不損害鋼梁抵抗剪力之功能。 |
| 第 五百十五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柱接頭處之鋼柱,應配置適當之連續板以傳遞水平力;為使接頭處之混凝土能夠填充密實,應於連續板上設置灌漿孔或通氣孔,開孔尺寸應於設計圖上標明,且其大小應不損害連續板傳遞水平力之功能。 |
| 第 五百十六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之續接處應具有足夠之強度,且能平順傳遞其承受之應力,續接之位置宜避開應力較大之處。 |
| 第 五百十七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接合處之鋼骨、鋼筋、螺栓及接合板之配置,應考慮施工之可行性,且不妨礙混凝土之澆置及填充密實。 |
第五節 施 工 |
|
| 第 五百十八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施工,應依施工規範規定,施工過程中任何階段之結構強度及穩定性,應於施工前審慎評估,以確保施工過程中安全無虞。 |
| 第 五百十九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施工,需在鋼骨斷面上穿孔時,其穿孔及補強,應事先於工廠內施作完成。 |
| 第 五百二十 條 | 鋼骨鋼筋混凝土工程之混凝土澆置,應注意其填充性,並應避免混凝土骨材析離。 |
第八章 冷軋型鋼構造
第一節
設計原則 |
|
| 第五百二十一條 | 應用冷軋型鋼構材建造之建築結構,其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 |
| 第五百二十二條 | 冷軋型鋼構造結構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冷軋型鋼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第五百二十三條 | 冷軋型鋼結構之設計,應符合左列規定: |
| 第五百二十四條 | 冷軋型鋼結構製圖,應符合左列規定: |
| 第五百二十五條 | 冷軋型鋼結構施工,由購料、加工、接合至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及安全。 |
| 第五百二十六條 | 冷軋型鋼結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規定;其構材及接合之設計,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
第二節
設計強度及應力 |
|
| 第五百二十七條 | 冷軋型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冷軋成型之鋼構材、螺絲、螺栓、墊片、螺帽、鉚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國家標準鋼料檢驗通則
CNS2608.G52 及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
| 五百二十九條 | 冷軋型鋼結構構材之長細比為其有效長與其迴轉半徑之比,並應檢核其對強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響。 |
| 第 五百三十 條 | 冷軋型鋼結構構架穩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
| 第五百三十一條 | 載重變動頻繁應力反復之構材,應依反復應力規定設計。 |
第三節
構材之設計 |
|
| 第五百三十二條 | 設計拉力構材時,應考量全斷面之降伏、淨斷面之斷裂及其振動、變形及連結物之影響。計算淨斷面上之強度時,應考量剪力遲滯效應。 |
| 第五百三十三條 | 設計壓力構材時,應考量局部挫屈、整體挫屈、降伏等之安全性。 |
| 第五百三十四條 | 設計撓曲構材時,應考慮其撓曲強度、剪力強度、腹板皺曲強度,並檢核在各種組合載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
| 第五百三十五條 | 撓曲構材之設計,除強度符合規範要求外,亦應依撓度限制規定設計之。 |
| 第五百三十六條 | 設計受扭矩及組合力共同作用之構材時,應考量軸力與彎矩共同作用時引致之二次效應,並檢核在各種組合載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
| 第五百三十七條 | 設計冷軋型鋼結構及其他結構材料組合之複合系統,應依設計規範及其他使用材料之設計規定。 |
第四節 接合設計 |
|
| 第五百三十八條 | 接合之受力模式宜簡單明確,傳力方式宜緩和漸變,避免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接合型式之選用以製作簡單、維護容易為原則,接合處之設計,應能充分傳遞被接合構材計得之應力,如接合應力未經詳細計算,得依被接合構材之強度設計之。
|
| 第五百三十九條 | 連結結構體與基礎之錨定螺栓,其設計應能抵抗在各種載重組合下,柱端所承受之拉力、剪力與彎矩,及因橫力產生之彎矩引致之淨拉力分量。 |
| 第 五百四十 條 | 冷軋型鋼構造之接合應考量接合構材及連結物之強度。 |